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盈江县**乡**村委会**村村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盈江县**镇**路**烤鱼店门口与他人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一把长刀将与其发生争执的对方前来劝架的被害人辛某某手部划伤,导致辛某某左手第3、4、5指外伤,深浅肌腱断裂。经盈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辛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投案自首,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辛某某人民币1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彩现
检察官助理:陆江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175****。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卷宗2册,光碟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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