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佳佳”,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镇**村**村**号。2008年9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19日因吸毒被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月19日因吸毒被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6月24日,因吸毒被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8月29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进行精神病鉴定。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和其朋友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海天KTV302号包厢内娱乐,后张某甲因琐事与邵某某在该包厢发生争执,张某甲扇了邵某某一耳光,被告人吴某某见状,即冲上前用啤酒瓶砸邵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邵某某邵春燕因本次受伤,造成颅内出血,并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额颞骨粉碎性骨折及脑挫裂伤,均构成轻伤一级。
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患有冲动性人格障碍,本次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协议书、病历资料、住院证明、残疾人证、情况说明等;
2.证人韩某某英、陈某某、夏某某、黄秀珍、林某某、孙某某、胡某某、张某乙、张碧英、赵斯兵、陈云亮、卞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超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象山看守所;
2.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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