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92********,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修武县丰收路“一剪缘”理发店内被李某某酒后无端殴打,后回家拿一把折叠刀于23时许返回该理发店,在理发店门口朝李某某腹部、胸部捅刺数刀,致李某某胸腹部受伤,造成李某某肝脏破裂(肝左叶贯通伤)等损伤,行肝破裂修补术等治疗。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1 把;2.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抓捕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三保
检察官助理:乔扬帆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物证折叠刀1把。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抓捕现场视频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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