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82********,汉族,初中文化,运输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4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日上午,在资源县梅溪镇咸水洞村大坪组龚某甲家,被告人吴某某、妻子龚某乙与龚某甲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斗,三人扭打过程中,吴某某用柴刀将龚某甲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甲所受损伤致其右侧顶部硬膜下形成小血肿,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所受损伤致其右颞顶部形成一处5.3cm头皮缝合创,创处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柴刀一把;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龚某乙、曾某某、龚某丙、李某某、龚某丁等的证言;4.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艳群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45页。
3.柴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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