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2004年2月因抢劫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11月因寻衅滋事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朱国庆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4月1日23时许,与妻子李某某沿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人行道行至巴倒烫火锅店附近时,与从该饭店出来的朱某乙等五人相遇。此时正处于疫情期间,吴某和李某某均未戴口罩,在经过朱某乙等人身边时,李某某的咳嗽引起了对方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后吴某与朱某乙、关某某、郑某某相互撕打。其间,吴某用拳将朱某乙的头、面部打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2、证人郑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检察官助理:李鹤年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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