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2********,汉族,中专文化,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住南浔区**镇**村**号。2019年4月28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9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8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彭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彭某甲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心生怨恨,从湖州市南浔区家中携带一把镰刀至本县**镇寻找被害人欲实施报复,并将镰刀藏匿在**镇**幼儿园附近。当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县**镇**棋牌室附近找到被害人彭某甲,数次要求商谈均被拒绝。
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害人彭某甲去宾馆又遭拒绝后,便心生怒火欲杀害被害人,遂取回藏匿的镰刀返回至**镇**街交叉口,见被害人彭某甲与一男子交谈,即冲至被害人背后,持镰刀挥砍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彭某甲被砍后朝**街南面逃去,被告人吴某某在追赶中继续挥砍被害人彭某甲头部将被害人砍倒在地。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不停地挥砍被害人头部等处数十下,被害人奋力挣扎反抗将镰刀夺下,被告人吴某某便继续采用脚踹头部、手抓头部撞击地面等方式殴打直至被害人完全失去反抗。经路人报警,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
6.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现场照片、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恋爱矛盾激化,先后采用镰刀挥砍被害人彭某甲头部、脚踹头部以及手抓头部撞击地面等方式,意图剥夺被害人彭某甲的生命,犯罪手段残忍,且无积极赔偿被害人,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其他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适用简易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志云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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