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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杀人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111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市**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存在感情纠纷,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发短信和微信恐吓被害人,扬言要杀死被害人及被害人全家。2018年12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得知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区大石街神话酒吧娱乐,遂携带玻璃块去到该酒吧,乘被害人在酒吧卡8台喝酒之机,使用上述玻璃块割被害人颈部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承认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九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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