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Z1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58********,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捕前住库伦旗**镇**小区,无业,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库伦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吴某某与胡某甲两人为夫妻关系,2020年05月31日晚23时许,吴某某与妻子胡某甲因买药一事产生矛盾,被告人吴某某趁被害人胡某甲不备,持家中菜刀从胡某甲身后向其后脑顶部砍了一刀,后骑到胡某甲身上持菜刀对胡某甲头面部砍了一刀,过程中造成胡某甲头部及双手受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医院诊断报告单、查询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库伦旗医院出具的证明、库伦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初检记录、库伦旗公安局调取的被害人胡某甲的住院病历、提取笔录、谅解书、被害人胡某甲的伤情照片;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证人赵某某、红某某、胡某乙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胡某甲受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文超
检察官助理:何玲玲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涉案财物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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