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东南检刑诉〔2016〕19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 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63********,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5日被凯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凯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6年3月23日将该案报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7日21时许,因被害人龙某某指责被告人吴某某的性功能不好而导致吴某某恼怒,后吴进与龙某某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吴某某把龙某某掐昏后用租房处的菜刀将龙某某的喉咙割断,导致龙某某大流血死亡,之后,吴某某想到其前妻被害人王某某也曾经指责其性功能不行,吴某某便产生了再与王某某同归于尽的相法,于当日23时40分许乘坐的士回到凯里市**镇**老家,翻窗进入家中后,用灶房的菜刀将其前妻王某某杀死在床上,然后吃下一瓶其携带的多塞平片自杀,后吴某某被警察送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致颈总动脉离断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致左颈总动脉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吴某丙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图示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目无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梁
2016年6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凯里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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