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98********,汉族,大专文化,美容咨询师,住徐州市泉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13 日3 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女友郭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见面,后在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与明珠路交叉口,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苏C9**** 小型轿车,连续多次撞击被害人赵某某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致该车多处受损。被告人吴某某在撞击车辆过程中,碰倒正欲下车的赵某某车辆同乘人员孙某某,并因此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某驾车撞击站在路边的被害人孙某某、郭某某,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撞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2640 元。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外伤致腰2、3左侧横突骨折,其腰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某外伤致双膝关节及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其肢体关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照片、就诊病历等物证、书证;
2. 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等的陈述;
4.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郭某某、孙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 现场辨认等笔录;
7. 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惠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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