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3********,汉族,群众,小学肄业,案发前系晋城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组**号,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社区**号**室。2009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经济纠纷到晋城市城区**办事处**村**号找王某某未果,其便拨打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情况,告知其二人系经济纠纷,需自行协商处理,便离开,吴某某心生气愤,捡起路边的一块石头将王某某停放在**村委附近的一辆白色**牌轿车(车牌:晋E*****)后挡风玻璃砸碎。后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受损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砸毁被害人轿车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较大,其行为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吴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晋超
检察官助理 焦伟亮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所,联系电话1823561****;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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