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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江西省乐安县**镇**坊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邓某某(另案处理)的“新余市**有限公司”与喻某某的“新余市**有限公司”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2018年6月20日下午,喻某某与张某某来到位于本市**大厦**楼的“新余市**有限公司”找邓某某商谈,因邓某某外出,喻某某未等到邓某某便把该公司电脑等关掉并让该公司员工停止办公,并因此与该公司员工刘某某等人发生拉扯致该公司风扇、电脑显示器等摔坏。邓某某回到公司听说此事后,遂带领公司男员工即同案人黄某某、刘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来到位于新余市区的**楼即张某某的“新余市**公司”,将该公司的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毁(价值人民币6992元)。

2019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乐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关于饮水机等物品价格的认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致财产损失人民币69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忠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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