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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宜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宜良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前妻许某某因为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并经常争吵。2019年 11月1日21时许,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A*****号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来到许某某租赁经营的所有权属于官某某、朱某某夫妇的位于宜良县乡鸭湖小区美食街6号**商铺门口。因吴某某怀疑许某某与官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吴某某在电话中与官某某、朱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吴某某为泄私愤报复,便驾车故意倒车冲撞损毁**商铺的电动卷帘门、玻璃门等物品。

经鉴定,吴某某故意损毁的商铺的电动卷帘门、玻璃门、花盆、联想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9626.57 元。

2019年11月1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官某某、朱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626.57元;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及电子光盘3碟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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