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1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村**院**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海宁市长安镇盐仓回头朝停车场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纠纷,后驾车撞击被害人邓某某停放于停车场的浙F12****号白色吉利金刚牌小轿车,导致车辆损坏,损失价值共计15453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邓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及报价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金思达、钱丹雷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宛秋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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