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7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5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又因盗窃,2009年11月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8年11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8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其妻子蒋某某的手机微信发现蒋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长达数年之久。11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与妻子蒋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人吴某某电话约谈被害人曾某某未果,遂赶到被害人曾某某位于本市荷花街道浏金水岸9栋18楼的家中,用红色油漆在其大门上写字。被害人曾某某发现后遂报警,浏阳市公安局荷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组织双方调解,后因被害人曾某某未到场而调解不成。11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自带铁锤驾驶摩托车至**小区**栋地下车库,找到被害人曾某某牌照为湘******的灰色宝马小轿车,持铁锤将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前大灯后尾灯、左右倒车镜、左前叶子板等砸坏后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砸小轿车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26356元。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曾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离婚协议书、现场照片、协议、谅解书、医疗疾病诊断证明、湖南省人民医院医学诊断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洁
2019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4878****)。
2、移送案卷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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