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22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1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0日、2017年4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两次聘请工人操作叉车将该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合和路合和综合市场旁边的围墙拆除。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3960元。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合和市场管理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毁坏的围墙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不动产登记簿查册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昕
2017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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