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因向文昌市**建材厂老板谢某某讨要拖欠工资未果,遂产生报复泄愤想法。被告人吴某某先是将**建材厂租赁来的一辆大地牌履带式推土机的左侧驾驶门玻璃打碎进入推土机驾驶室,然后驾驶该推土机先后撞击**建材厂东面和南面的2处工棚立柱,造成两处工棚不同程度坍塌。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又将推土机驾驶至厂区旁边的一个水塘处,并将推土机固定好油门,使推土机自动驶入水塘(因推土机现仍浸泡在水塘内,暂无法对损坏情况进行鉴定)。然后,被告人吴某某又返回厂区办公室,对办公室内的打印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进行打砸,造成办公室内1尊关公财神像损毁(无法鉴定)、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不同程度损坏。
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中**建材厂被损毁的财物〔不含工棚(A)的坍塌部分、1尊神像、1台大地牌履带式推土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6月10日)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2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推土机租赁合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健康检查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晏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报警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出于报复、泄愤目的,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268元(已鉴定部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强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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