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124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城西村下吴太湾同被害人吴某乙因换地发生纠纷,吴某某持砖头将吴某乙的德系730宝马车(车牌号:粤T****9)后挡风玻璃砸毁,经武汉市新洲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车后挡风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6823元。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害人吴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发票照片、谅解书、个人信息、前科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关于毁坏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泽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家中,电话1362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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