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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北**建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口区**栋**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20年12月2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怀疑其妻子和被害人张某某的关系,与张某某发生冲突。后吴某某驾驶一辆东风牌面包车,将张某某停在本市口区碧城路华润翡翠城1期门口马路边的一辆奥迪牌A5轿车的左前门及升降器、内门把手、左后视镜等处损毁。经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5667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5000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监控视频截图、受损车辆照片;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材料;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武汉市硚口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吴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立

    检察官助理:龙飞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527****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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