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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一部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75********,汉族,初中,湖北省汉川市人,现住湖北省汉川市**乡**村*** 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以463万元的价格从宋某某手中购买汉川市**乡**纸业基地活立木采伐销售经营权,标段为“1.2.3.4”标段,面积为3606亩,约定在2016年1月31日前完成采伐工作。

2016年初,董某某向吴某某口头承诺被砍伐树木的田,以后建苗圃基地时,可以优先考虑给吴某某做,吴某某在得知此情况后,自己擅自聘请工人将采伐树木后遗留的树桩清除,事后,因苗圃基地未建成,岳阳**公司将此林地承包给一曾姓男子改种水稻。

2016年3月22日,汉川市**乡与湖南**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将汉川市**乡与岳阳**公司签订的《岳纸林纸一体化项目林业基地用地承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岳阳**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让给**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因**公司逾期未支付合同约定承包款,汉川市**乡于2017年1月3日向**公司发出《律师函》单方解除合同关系,由各村收回承包土地。

2017年初,李某某与汉川市**乡**村、**村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上述500余亩农用地承包并改建为渔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指使吴某等人多次阻扰施工,以曾经在此清除过树桩造成了一定损失为由,要求李某某给予经济补偿,否则不准施工,事后,李某某通过钟某从中调解,吴某某最终向其索要了10条1916香烟,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2018年4、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又通过钟某将10条1916香烟还给被害人李某某,2018年11月15日,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证人钟某、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谅解书、《律师函》、《土地承包协议书》、《活立木转让合同》等;5.视听资料;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贻勇

(院印)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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