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99********,水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州***县,现住湖北省蕲春县**镇**路**楼。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与梅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另案处理)商定由梅某某在聊天软件上物色对象、约对象开房,吴某某、潘某某趁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2020年7月13日,梅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通过聊天软件相约在本县漕河镇龙源酒店开房,当晚10时许,梅某某进到张某某开好的1303号房间,趁张某某上卫生间之际打开房门,吴某某、潘某某冲进房内,以张某某与未成年人开房要告张某某强奸的名义,威胁张某某出钱私了,最终得手5500元。后吴某某、梅某某共分得2500元,潘某某分得2500元,剩余钱财被三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梅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威胁、恐吓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刚
检察官助理:袁 超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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