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室,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小区**幢**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12月被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6日,被害人黄某某经人介绍向宋某某(另案处理)提出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请求,后宋某某将黄某某带至被告人吴某某处,吴某某为黄某某办理了借款事项,诱骗黄某某书写高额欠条、虚增借款金额,由吴某某向黄某某放款人民币74500元,后又通过宋某某让黄某某回款人民币36916元给其。此后吴某某恶意制造违约造成黄某某还款逾期,吴某某授意钱某某(已判决)向黄某某索要欠款人民币74500元,后钱某某以上门、告知其家人威胁黄某某,并以收取违约金、材料费、服务费等为由,敲诈勒索黄某某人民币150000元,钱某某将其中90000元转给了被告人吴某某。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洪某某、钱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海燕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36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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