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38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于都县*************,务农。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于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4日取保候审。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0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20年2月24日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去赣县区江口镇焦林村李某某的店里(贡江镇镇渔民村人)加汽油,当时李某某正在忙着安装皮卡车行车记录仪没有及时给他加油。吴某某当场谩骂李某某,并且对李某某说他这里不可以私自卖汽油,要去举报他。李某某不愿理会吴某某,开着皮卡车出去了。吴某某便骑摩托车紧跟着李某某,并扬言要找李某某的麻烦。吴某某在罗坳镇峡山村大滩组王某某家院子里找到李某某的皮卡车后,在院内拿了一把镰刀将李某某的皮卡车的一个后轮胎割破。之后,吴某某骑摩托车继续寻找李某某,在赣县江口镇焦林村徐某某家门口找到李某某后,双方发生争吵。吴某某以李某某怠慢了他,没有给他面子为由,要求李某某要用打鞭炮的方式来向他赔礼道歉。当时李某某不肯,在场的一个中间人提议让李某某赔偿6000元钱给吴某某,李某某答应只肯给3000元。双方争吵一番后,李某某当场给了吴某某3000元钱,此事才得以了结。当晚,李某某因此事还特意在峡山大排档请吴某某吃了饭。
事后,李某某的表哥徐某煌(又名徐某发)等人得知此事后,打电话给吴某某要其退回3000元钱给李某某,不然就告其敲诈。之后,吴某某将3180元钱(包括当晚饭钱180元)退回给了李某某。几天后,吴某某在峡山圩遇见李某某,吴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到李某某的皮卡车前拦住李某某。李某某无奈,打电话给赣县江口镇一个姓朱的(名字不详)出面劝说后,吴某某才肯放李某某离开。两、三天之后,李某某在罗坳镇峡山河鱼餐厅请吴某某吃饭,并包了一个800元的红包和买了两条极品金圣香烟(价值250元一条)给吴某某(吴某某和吴某某各一条),此事才最终得以了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恐吓、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 强
检察官助理:舒礼军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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