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坊**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5日被永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唐某甲******病人并被纳入政府帮建安居房的对象,唐某甲已被送到精神病院治疗,由唐某甲侄子唐某某处理建房事宜,唐某某便流转国之伟家位于永善县**镇**村油房社新堰沟处的地用于唐某甲建房。
唐某甲建房地前有一颗吴某某家核桃树,如果不砍掉核桃树的三枝枝桠,房屋将无法建成。唐某某多次给吴某某商量修掉部分桠枝,吴某某不同意,后唐某某表示在修建房屋过程中不影响吴某某家核桃树枝桠,吴某某仍然阻止工人施工,辱骂唐某某母亲邵某某等行为阻止施工。后唐某某又与吴某某协商,吴某某要两万元将核桃树卖给唐某某,黄华镇文某某副镇长给吴某某做工作仍然不听劝告,吴某某执意要一万元赔偿核桃树的三个桠枝。2019年9月20日,唐某某为使吴某某不阻止工人施工,被迫通过微信转账一万元给吴某某。2019年9月23日,唐某某打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
周某甲、周某乙、吴某某、梁某某、文某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借故生非、无理取闹,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
2020年2月17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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