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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污染环境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西上饶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路**号**栋**单元**号,2017年12月1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27被决定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决),于2017年2月,在没有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在潮州市湘桥区**路******对面沿路承租了一厂房经营电镀加工场,从事五金电镀生产,加工场没有配套污染治理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电镀废水没经环保处理就直接通过车间埕面排入下水道并对外排放。2017年11月10日潮州市公安局联合潮州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对该电镀工场进行查处,并对上述废水排放口进行抽样检测。

潮州市潮安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第2017280号)结果为:PH超标(偏酸4.64个单位),总铬超标25.8倍,总铅超标7.5倍、总锌超标607.0倍;六价铬、总镍、总铜、总镉排放达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同案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祥歆

                                               检察官助理 林家楷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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