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4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3********,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村**组,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被查获止,被告人吴某某雇佣代某某(已判决)、高某某(已判决)、单某某(已判决)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高碑店市某铁路水泥厂内的厂房从事镀锌工作,在生产的过程中对污水未作任何处理,通过暗管或者直接排入院内的大坑。经高碑店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从该加工点提取的废水水样进行监测,检测结果为:六价铬浓度为0.871mg/L,锌浓度为0.957mg/L,总铬浓度为1.08mg/L,其中六价铬浓度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倍,上述监测数据已经通过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代某某、高某某、单某某的供述,监测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复函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非法镀锌严重污染环境,在生产过程中仍将大量未经任何处理的废水废液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学
检察员助理:翟静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合计138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