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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污染环境案)_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吴某金,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24195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中共党员,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金涉嫌污染环境罪、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尤溪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金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底,被告人吴某金为牟利,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环评审批等手续,未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情况下,擅自在尤溪县洋中镇天堂村搭建厂房并雇用工人黄某甲、黄某乙从事铝灯圈电镀加工,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该电镀点外的坑沟中。2019年7月23日,尤溪县生态环境局对该电镀点进行检查,尤溪县环境监测站对该电镀点外排废水进行监测。经监测、认定,该电镀点外排到坑沟中的废水PH值为1.11,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类别HW34中使用酸进行清洗产生的废酸液(废物代码900-300-34),危险特性为C(即腐蚀性),系有毒物质。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吴某金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吴某金向尤溪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金主动与尤溪县农业农村局签订鱼类增殖放流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疑似硫酸液体15桶、加工记录本3本(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中共闽清县池园镇井后村支部委员会证明、闽清县池园镇井后村民委员会证明、尤溪县生态环境局案卷移送函、尤溪县生态环境局案件调查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取样照片、尤溪县生态环境局情况说明、尤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生态修复申请书、鱼类增殖放流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黄某丙、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金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5.尤溪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扣押、称重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金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金案发后积极退赃,主动修复生态环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仁波

检察员:黄建耀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金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99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加工记录本三本,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告人吴某金非法所得13000元、硫酸15桶现暂扣于尤溪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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