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9********,广西陆川县人,小学文化,群众,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村**队**号。现租住于祥云县***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持有A2E类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载桂*****挂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楚祥线由**往**方向行驶,行驶至楚祥线**米处时,遇行人张某甲横过马路,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立案文书、归案说明等;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继国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祥云县**路**。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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