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史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51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村**路**号。曾因吸毒,于2018年9月被浙江省岱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初,被告人吴某甲因位于岱山县**乡**村的石子厂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欲以其父亲吴某乙名下位于本区**岙**号安置小区**幢抵押借款。因该房产的土地性质系批准拨用宅基地,被告人吴某甲遂于2015年1月份左右,通过假证小广告电话联系制作假证人员,双方在**菜场附近见面,被告人吴某甲提供土地证信息并支付人民币400元,数日后拿到编号为“舟普国用(2012)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将土地使用权类型伪造为划拨。同年2月、4月,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向傅某某、陆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60万元,并以该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抵押,均到舟山市**公证处公证,并到普陀区**处办理了抵押手续。在支付十八个月利息后,因被告人吴某甲无力归还在陆某某处的借款,陆某某于2017年3月起诉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8日依法作出判决。后在执行环节发现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并于2018年1月将犯罪线索移交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
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证书编号为“舟普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某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印文均属伪造。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自动到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2.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文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艳芸
(院印)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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