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无,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6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朝阳巷**号**栋**单元。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吴某某驾驶贵AM****号小型轿车由威远往长顺方向行驶,20时01分,该车行驶至麻兴线180公里加100米(小地名:龙江壹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带吴某某到长顺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并将血液低温冷藏保存于长顺县**队**室。2019年11月26日,长顺县公安局将吴某某的血液送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结果为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照片、人员核查情况、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吴某某的血液检测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焦文玉
检察官助理 徐珊珊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吴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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