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2020年7月2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至5月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普宁市**镇**村住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普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坦白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4.吸毒地点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李延兵
检察官助理 张宇浩
2020年10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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