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常德市**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西洞庭**镇**巷**号,现住常德市**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1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6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同案人高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吴某某等多名社会青年,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高某某为首要分子,同案人曾某某、杨某甲、全某某(均已判决)为重要成员,及同案人曹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等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集团。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实施犯罪行为1起,违法行为2起,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之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聚众斗殴罪
2012年4月18日,同案人彭某某(诨名恰宝,已判刑)和高某某因争夺西洞庭“***”游戏室的经营权发生冲突,双方约在***摆场打架。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同案人高某某要与人打架斗殴,仍受高某某邀集、安排,驾驶同案人刘某某的车辆前往安乡接同案人汤某某(已判刑)等人至西洞庭**厂一餐馆与高某某汇合,期间同案人汤某某向高某某提供了枪支。之后高某某等三、四十人分别持枪、管杀在西洞庭**厂加油站附近找到彭某某后对彭某某进行追赶并开枪,随后对彭某某驾驶的奥迪车等车进行打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因家中有事前往约架途中时离开,未参与同案人高某某与彭某某的械斗。
2、寻衅滋事行为
2016年6月7日晚,同案人高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王某丙在西洞庭***KTV大厅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斗殴。被告人吴某某得知高某某与人斗殴后,与全某某赶往现场,到达时王某丙已经被殴打致昏迷。在120救护车、110处警民警相继到达后,同案人高某某等人起哄闹事阻止救护车离开,并命令全某某、徐某某到120救护车上看住王某丙,经民警多次劝阻高某某等人仍旧拒不配合执法,在民警曾某某鸣枪示警后,高某某才让全某某、徐某某下车让救护车离开,随后被告人吴某某才离开现场。
事发当晚,参加高考的**考生及送考人员共计164人均入住***酒店,且KTV周边居民楼、商户密集,高某某等人起哄闹事、民警鸣枪引起考生、周边居民群众的严重恐慌,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3、强迫交易行为
2017年3月,同案人高某某与曹某某合伙在西洞庭成立***商务车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系公司股东,且受高某某安排在公司负总责。为垄断西**至长*的商务车市场,该公司员工全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受高某某指使多次通过拦车、抢客、威胁等方式阻止其他车队的商务车司机在西**接客。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全某某等以违法方式抢占市场,不加劝阻仍予以放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材料、情况说明、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医院**科出具材料、照片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杨某甲、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曾某某、周某甲、李某甲、王某甲、肖某乙、王某乙、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周某乙、李某乙、向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人高某某、曾某乙、全某某、李某丙、徐某某、刘某乙、汤某某、廖某某、丁某某、郭某某、曹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5.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君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760****;
2.案卷材料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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