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27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对其继续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系同乡关系。2018年4月中旬,吴某某与黄某某谈话过程中,因自觉黄某某对其态度有所轻慢而起意教训黄某某。后吴某某找到王某某(同案犯,已判决),授意王某某帮其教训黄某某,王某某表示同意,并为此准备了作案用手铐、头套、电棍等工具。2018年4月16日,王某某又在顺安达深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雪佛兰小汽车。
2018年4月20日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下班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 P6**的奔驰商务车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路**工业园返回住处,王某某驾驶事先租赁的雪佛兰小汽车搭载吴某某沿宝田三路往前进二路方向一路尾随被害人,当两辆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二路与西乡大道交叉红绿灯路口处等候红绿灯过程中,王某某驾驶雪佛兰汽车故意追尾黄某某驾驶的奔驰车。黄某某当即下车查看车况,王某某则持事先准备好的电棍(未缴获)下车殴打被害人,将黄某某打倒在地。黄某某大声呼救,路人闻讯见状当即报警。尔后,吴某某下车与王某某一同合力将黄某某推入黄某某的奔驰车后排座位,并由吴某某驾驶黄某某的奔驰车搭载王某某、黄某某迅速驶离现场。涉案雪佛兰汽车则被弃置在该路口。在车上,王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头套蒙住黄某某的头部,并用手铐将黄某某反铐在车辆后排座位。
当日0时36分,吴某某驾驶被害人的车辆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平峦山公园附近路边,先行离开,王某某与黄某某留在车内。0时47分,吴某某驾驶其本人停放在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 44**的奔驰小汽车返回平峦山公园附近路边接上王某某,因害怕被害人打电话报警,王某某临走时拿走黄某某的两部华为手机。又因担心事态升级,后王某某、吴某某又开车折返、将被害人的两部华为手机置于黄某某的车后尾箱内后再次离开现场。十余分钟后,黄某某在其车内察觉无任何动静,遂下车行至附近**工业区**栋**楼门卫室,请求保安员帮忙报警。
公安机关接目击证人报警后,当即前往宝安区西乡大道与前进二路交汇处红绿灯处,在现场查获被吴某某、王某某二人遗弃的雪佛兰汽车一辆,并在车旁查获苹果手机两部和钱包一个。
2019 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前往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审查起诉阶段,吴某某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耳廓创长6.3厘米,右颧弓凹陷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前侧多处点状表皮破损(电击伤),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同案犯判决书、谅解书、悔过书、求情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庞某某、朱某某、程某某、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梓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深圳市福田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涉案光盘1张;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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