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3********,布依族,文盲,贵州省独山县人,现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同村村民韦某某家吃饭喝酒后回到其位于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家中,因妻子杨某某在门口闲坐却未接其电话,即怀疑电话被妻子拉黑,吴某甲遂上前辱骂杨某某,被害人吴某乙(系吴某甲儿子)见状上前争论,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甲随即返回家中,从厨房拿出两把菜刀对吴某乙实施追砍,造成吴某乙身上衣服多处被割破,右手关节处砍伤骨折,其妻杨某某在劝阻过程中也被吴某甲砍伤右手食指,吴某甲看到现场血迹后停手。经贵州省中一司法鉴定和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乙所受伤害达轻伤一级,杨某某所受伤害达轻微伤。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两把;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证、衣服刀口等照片,独山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材料,人员核查情况,独山公安局办案文书;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证人杨某某、吴某丙、吴某丁、陆某某、吴某戊、黎某某、卢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独)公(司)鉴(损伤)字(2020)12号;贵州省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中一司鉴(2020)临鉴字第104号。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
8.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酒后因与家人言语不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吴某乙轻伤一级,杨某某轻微伤的犯罪事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宗丹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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