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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涉嫌盗窃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5年9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9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住广西省南宁市**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2020年5月28日被广西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太康县**镇**寺村王某某家打工期间,盗取王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 (741*** )后,从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23日,采取微信转账、盗刷等方式共17次秘密盗取王某某的微信及京东账户中的钱款共计13580.99元,盗刷来的钱,部分借给朋友吴某甲及其弟弟吴某乙,其余的自己花销。案发后赃款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支付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

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王某某辨认出吴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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