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9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到普宁市占陇镇交丙坛村“丽豪”酒店对面的“重庆”菜馆,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高某某超放在桌子上的一部“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
二、2019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阿祥”(另案处理)窜到普宁市占陇镇兴文中学附近的“四川”理发店,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郭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
三、2019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新军埠路口一招聘工人点,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婷放在桌子上的一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户籍信息表及前科材料。2.作案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3.被害人高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值到较大的行为已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检察员:颜展安
(院印)
附:1.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块。
2.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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