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Z2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远县**镇**路**居5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平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凌晨、4月20日晚至4月21日凌晨,在平远县大柘镇金色华府附近,采取用脚蹬开车颈锁或直接推走的方式盗得不同品牌摩托车共4辆(共价值6958元人民币,以下同),并藏匿在其位于平远县**镇**路的住家的负一楼杂物间内,后其将盗得的其中2辆摩托车销赃给在平远县**镇**经营废品店的刘某甲(已不起诉),将1辆摩托车销赃给在平远县**镇**加油站附近的经营“**摩托车行”的姚某某,剩1辆自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17日凌晨1时20分,吴某甲步行至平远县**镇**路**“**”店铺门口,将被害人刘某乙放在停车区的白色豪剑牌摩托车用脚蹬开车颈锁后,推回其住家负一楼杂物间;后又在2时38分返回原地,将被害人刘某丙停放路边的红色雅迪牌电动摩托车直接推回其住家负一楼杂物间。2020年4月19日上午,吴某甲将白色豪剑牌摩托车以150元价格卖给刘某甲,并让刘某甲将红色雅迪牌电动摩托车运送至“**摩托车行”,以200元价格卖给车行老板姚某某。
二、2020年4月20日23时左右,吴某甲步行至平远县**镇**号“**”店铺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路边的粉红色五羊牌电动摩托车直接推走至其住家负一楼杂物间;后又于次日凌晨30分左右,步行至金色华府A区大门口,将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MYU****号牌灰色飞狐牌摩托车用脚蹬开车颈锁后推至其住家负一楼杂物间。2020年4月21日上午12时左右,吴某甲以150元价格将粉红色五羊牌电动摩托车卖给刘某甲,刘某甲在收购到粉红色五羊牌电动摩托车后当日即将其转送给其女儿刘某丁使用。灰色飞狐牌摩托车经修理后由吴某甲自用。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抓获吴某甲时于其住家负一楼杂物间搜查出被盗摩托车1辆并扣押;刘某甲及其女儿刘某丁主动将其收购的2辆摩托车上交公安机关,上述3辆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由姚某某收购的摩托车则因已销售给外地人无法追回。
2020年5月12日,吴某甲被平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搜查、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物证;7、书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睿
检察官助理:廖燕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平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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