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31969********,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9年3月至2015年11月任**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镇**村,现住该村。2000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宁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2月份,吴某某任**村**,利用负责协调配合肃宁县交通运输局修建道路及暂予保管村内资金的职务便利,将暂予保管的村集体资金1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资金1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 静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肃宁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百四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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