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83********,汉族,初中文化,辽宁**评估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巷**栋**,住户籍地。因涉嫌行贿罪,经本溪市明山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留置,2020年9月17日被解除留置。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明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吴某某在从事房产中介服务过程中,于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时任本溪市*****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崔某某(另案处理)的职务便利,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被告人吴某某为此先后向崔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70,700元。
2、被告人吴某某在从事房产中介服务过程中,于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另案处理)的职务便利,为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超标准进行房屋价格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为此先后向刘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61,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公积金凭证、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本溪市房屋置业担保审批表、转让合同、房屋价格认定书、劳动合同等;
2、证人证言:崔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泽民
检察官助理:汤倩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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