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镇**庙**村**楼村**号,住山东省汶上县**花园**号楼**单元**室。2007年9月30日因涉嫌抢劫、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26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在逃),2020年7月31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6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祝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金乡至鱼台的客车上,以秘鲁币冒充法郎进行诈骗时,发现被害人杨某甲携带大量现金,被告人采取暴力、威胁被害人及客车司机的方法,抢劫被害人杨某甲现金1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祝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岩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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