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刑诉〔2020〕Z8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定安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3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1日14时许,家住屯昌县**镇的甘某甲接到一名男子(身份待查)的电话(电话号码为1828935****),该名男子冒充甘某甲的亲戚甘某乙的身份并取得甘某甲的信任,该男子让甘某甲归还欠甘某乙的欠款人民币2万元,甘某甲同意后两人约定在屯昌县**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处还款。当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到一名男子(身份待查)的电话,让他到屯昌县**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处向一名男子收取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曾经帮这名男子多次收款,每次均得到人民币100元的手续费,也从公安民警处了解到这些款项均是该名男子诈骗他人的财物,但被告人吴某某为了能够继续收取手续费,同意帮该名男子去收款。被告人吴某某坐车到屯昌县**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处后,看见甘某甲站在邮政储蓄门口处,甘某甲打电话给电话号码为1828935****的男子确认被告人吴某某为收款的人后,将人民币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拿到人民币2万元后,因为与陌生男子就手续费的问题没有谈妥,遂未将人民币2万元交给陌生男子,而作为自己个人日常消费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开户信息、电话通话清单、银行账户及流水清单、手机微信截图、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情况说明;
2.证人龙某某、黄某某、甘某乙、石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协助他人收取诈骗所得,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红枫
检察官助理:蔡林妃
书 记 员:李庆琳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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