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湖北省**县**镇**社区****组。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从浙江长湖监狱解回。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与陈某、汪某(均已判决)等人,由陈某、汪某驾车,从浙江省宁波市至湖北省通城县,经吴某某介绍,由陈某、汪某出资,在通城县玉立国际酒店一房间内,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向吴某(另案处理)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9余克,后由陈某、汪某轮流驾车将毒品运至绍兴市上虞区,在上虞区等地进行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吴肇、汪某、陈某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记录、辨认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永兴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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