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外号“英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71991********,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里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的全部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将本案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表明:
一、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中河开发区新曦网吧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钱贩卖2克冰毒给同案人胡某某,从中牟利人民币200元。尔后胡某某将该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获取张某某请其吃饭的好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作案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相片,行政处罚决定书;3.破案经过,户籍证明;4.同案人胡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20时许,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凯迪公馆附近路段以人民币400元的价钱贩卖毒品冰毒2克给被告人胡某某和吸毒人员张某某,从中牟利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作案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相片,行政处罚决定书;3.破案经过,户籍证明;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三、被告人吴某某、同案人肖某某(另案起诉)于2015年1月1日16时许,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金港住宿203号房间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钱贩卖毒品冰毒12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从中牟利人民币1400元。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东埔村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同案人肖某某,从肖某某某甲查扣到作案工具黑色金鹰牌摩托车一辆,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提取到毒品冰毒可疑物1.01克,并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斗文村吴某某、肖某某龙某乙的出租屋中查获到其二人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克称一台和毒品冰毒可疑物2.78克。经鉴定:上述提取到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毒品称量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相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文件清单;3.破案经过,户籍证明;4.同案人肖某某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移送审查处理的物品请一并判决。
此致
代理检察员:颜展安
附:1.本案刑事侦查卷宗2册;
2.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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