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9811988********,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街**号,住泊头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工作单位:泊头市**通讯部。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因在逃未执行逮捕),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泊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疫情未执行逮捕转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转逮捕。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常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范某某(另案处理)、董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以宣传办理小额消费品分期贷款,免费领取手机等活动为骗局模式,利用参与活动人员的身份信息,骗取深圳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402334.45元;深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314041.22元;**消费金融有限公司2358538.35元;**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536.25元;**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429831.90元;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836546.16元;深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1339748.13元;山东**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9687.50元;深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301154.74元;**网络技术有限公司8859.56元;其它公司10642.00元。涉及合同借款金额共9236106.47元,还款金额2985625.06元(其中已还本金2214186.21元),未还本金7021920.26元。其中七家涉案公司借款金额共9184236.05元,已还本金2202041.10元,未还本金6982194.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信息、分期公司提供资料、分期贷款资料;
2、证人证言:卢某某、苏某某、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毛某某、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另案处理的刘某甲、林某某、常某某、胡某某、董某某、范某某、许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宣传办理小额消费品分期贷款,免费得手机等活动为诱饵,利用参与活动人员的身份,骗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致使其他金融机构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占军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十一册,电子卷宗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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