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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涉嫌运输毒品案)_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宣威****村社区居委会******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小区**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 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五一节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到孟连县联系购卖鸦片,之后其联系澜沧县**支队*大队代理大队长崔某某,谎称有茶叶在孟连县,让崔某某回思茅时帮忙带回思茅区。2020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再次联系崔某某,让其帮忙到孟连带茶叶。当日中午,崔某某安排武警驾驶员夏某某驾车牌为WJ.N6****的武警车辆在澜沧拉祜广场接宣威老乡李某某一起到孟连县帮吴某某拿茶叶,李某某到孟连县后,根据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联系方式向一男子拿到了一个装有茶叶和鸦片的云南山泉纸箱,其将该纸箱装到了武警车上后跟随夏某某等人返回澜沧县下车。之后夏某某驾该车在澜沧县接崔某某前往思茅,当晚22时许,崔某某等人来到思茅,崔某某把从孟连县带来的云南山泉纸箱装放到云AK****斯柯达私家车后备箱。2020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崔某某驾私家车来到思茅区茶**小区**幢大门口找到被告人吴某某,从其私家车后备箱取云南山泉纸箱放进了吴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云J8****的白色越野车后备箱,早已在此布控的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即行动,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停放的云J8****越野车后备箱内的云南山泉纸箱中查获5袋褐色毒品可疑物,并将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抓获。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为763.27克。经鉴定,送检的五份毒品可疑物检材均检出鸦片的五种成分(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事情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鉴定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封装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吴某某的活动轨迹、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讯问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他人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泰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3页、光盘8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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