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吴**,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县人,家住贵州省**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3月30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吴**在未办理得烟草专卖品准运手续的情况下,驾驶一辆红色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贵******)欲替他人将涉案初烤烟叶从**市**区**镇运输至**市(途经**县辖区**。次日19时38分,车辆行驶至**州境内**大道**入口时被龙陵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从涉案车辆货厢内查获初烤烟叶12159.2公斤。经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烟叶价值人民币448027.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448027.4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洁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被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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