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乡**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位于内乡县**乡**村**组自家老宅房后自留山上的山林木砍伐。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砍伐现场进行勘验:吴某某砍伐林木229株,活立木蓄积12.1立方米,属于一般林地。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内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内乡县林业局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内乡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勘验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保才
王 奇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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