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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了其购买的容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张某某户位于某某山场的林木193株。经容县自然资源局鉴定,该山场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计39.1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7日主动到容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杰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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