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11959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县畜牧局科员级干部兼任世行项目办主任。现住河南省**县**镇**路**号院*号。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7年9月12日被我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9月27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该案由本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11月9日以吴某某、赵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7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7年12月15日申请将该案撤回起诉。于2017年12月19日本院反渎职侵权局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县畜牧局党组成员、县世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主任,在明知虞城县胜强养殖有限公司、虞城县王健养殖专业合作社、虞城县徐明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实施世行贷款新建500头肉牛项目中,没有按照项目详细设计内容进行土建建设和设备购置,不符合报账提款条件的情况下,在对该公司报帐拨款验收时都给予签字验收通过,致使上述三个养殖场的负责人李某某骗取世行配套资金1565159元,经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耿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他人申报项目不符合提款报帐条件,仍然签字确认并为其申请提款报帐,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玺
窦翠英
2017年12月25日
附项: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虞城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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