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吴**,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住虞城县**镇**路*段,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0日上午,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对虞城县**镇**路**段“**”纯净水厂进行检查,民警当场对该厂所生产的同批次同类纯净水进行提取扣押,并送检。经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检验结论:雪源纯净水厂所生产的纯净水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食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武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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